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新竹市○○路六百十一號處之「鄉豪影音社」之負責人,其明知「鬼水怪談」(兇靈)DVD,係「昇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營利,自九十二年某月起,於未取得合法授權之情況下,在其所營「鄉豪影音社」店內展示,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至七十元之代價出租予會員、或以每片八十元之價格出租予非會員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觀賞,侵害「昇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二年月九日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會同「昇龍公司」之員工李芷瑩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鬼水怪談」(兇靈)DVD一片,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昇龍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宗第五三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