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因搶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SOGO百貨公司十一樓之誠品書店內,見甲○○坐在書架旁之椅子上看書,旁邊擺有一個未拉上拉鍊之皮包,皮包內有一支摩托羅拉牌E三六五型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皮包內,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尚未離去現場時,隨即為甲○○發現報警處理。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業經告訴人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