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子○○即原告被上訴人甲○○即被告
壬○○庚○○癸○○辛○○乙○○戊○○丙○○己○○丁○○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因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壹、原審以: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甲○○等十人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附帶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三號偽告文書等案件而存在,然:1.該件自訴中就被告甲○○被訴偽告文書及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三號判決諭知免訴,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中部分自應予以駁回。2.其餘之自訴部分,因自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已經本院於調查證據後,另以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三號裁定將其餘自訴駁回在案,是以,原告所據以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因本院上開自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已無刑事訴訟,原告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綜上所述,因刑事訴訟已經部分判決免訴、部分駁回自訴而終結,原告因刑事案件所附帶提出之民事訴訟亦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固非無見。
貳、本院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刑事自訴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七九號刑事裁定,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故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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