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合作辦理車輛貸款之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辦理動產抵押貸款,除約定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區分三十六期,按月償還本金含利息共計一萬四千零九十八元外,另亦約定於償付分期給付之全部貸款本金含利息前,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置放於其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住所,並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詎乙○○於簽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含利息,且於不詳時日,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安泰銀行及受讓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乙○○自白。
(二)、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代理人甲○○、 鄧忠明 之指訴。
(三)、動產擔保交易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積欠告訴人約四十八萬元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