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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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以下增加並更正為「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定執行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前又因違反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出質,並不繳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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