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1690、95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且僅規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規定最低數額,此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被告甲○○、乙○○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新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本案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即被告甲○○與實際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乙○○共同實行犯罪,非僅止於陰謀、預備或著手,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就共同實行犯罪而言,刑法第28條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罪係因基於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乙○○雖無此身分,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1條第1項亦已修正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犯罪者,無身分之人得減輕其刑,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無身分之被告乙○○,故應依新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酌科:
⑴爰審酌被告就分36期之款項僅繳納8期即拒未繳款,且於
94年3月28日辦妥動產抵押設定不久即將系爭自用小車出質當舖,使告訴人受有無法占有該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補繳欠款,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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