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被告丙○○所駕車輛車號「HU─6838」號為「HU─6833」號,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17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因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35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5年10月30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老大公廟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以米酒所泡製成之藥酒2杯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崇德路與安一路路口時,因其酒後注意力減低、駕駛操控力欠佳以致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行經同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致前開計程車左後門及左後輪弧蓋凹陷毀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有出入車門困難、回話內容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形,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