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號附近由北往南車道旁停車格駛出之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在前開畫有雙黃線路段迴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致與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後,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鈍挫傷紅腫、雙肩鈍挫傷疼痛及右膝、右下肢擦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據雙方和解在案,並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刑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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