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453號聲請人甲○○
8號訴訟代理人 陳幸宜
8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6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6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8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94年度除字第45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田正竹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12月24日│117,569元│AR0000000│││││竹北分行│││││├──┼───────┼────────┼──────┼──────────┼───────────┼────┤│002│田正竹│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12月17日│100,000元│AR0000000│││││竹北分行│││││├──┼───────┼────────┼──────┼──────────┼───────────┼────┤│003│廣之鄉食品股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11月26日│180,000元│AR0000000││││有限公司田正竹│竹北分行│││││├──┼───────┼────────┼──────┼──────────┼───────────┼────┤│004│廣之鄉食品股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12月6日│187,500元│AR0000000││││有限公司田正竹│竹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