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與原告立有借款契約書為憑,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乙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709,615元,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及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