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甲○○○○○○戊○○兼上一人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12日,邀同被告己○○、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2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丙○○自94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戊○○、丙○○則稱:對借款契約書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所有款項由被告丙○○負責與原告公司處理等語;而被告 何乙襄 亦稱: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被告丙○○會處理本件事宜等語;至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丙○○、己○○及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戊○○、丙○○及何乙襄所不否認,而被告己○○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