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2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另扣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審理中),二、第14行「(甲○○涉及本案罪嫌部分,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審理中)」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03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叄、處罰條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