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89年度基簡字第103號,中華民國89年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89年度偵字第419號、移送併辦案號:89年度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89年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OK便利商店,徒手自貨架上竊得店內之濟公府酒1瓶(價值新台幣
180元,業已發還)藏放於褲腰內再以上衣蓋住,得手後欲離開店內時,經店員甲○○發現後報警查獲;㈡嗣於同年1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候車室,趁丙○○於候車室等車未留意,丁○○徒手竊取丙○○放置於座椅上背包內之皮夾(內有駕駛執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及現金32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候車室時,因行蹤可疑遭員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在便利商店竊取濟公府酒之事實坦承不諱,僅否認有在基隆火車站候車室竊取丙○○皮夾一事,辯稱:「沒有在火車站偷皮包,是被害人的皮包遺失在火車站大廳乘客休息區的地上,我把皮包撿起來,交給入口處的警員,警察認為是我偷的,被害人也說是我偷的,事實上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於89年1月18日在便利商店竊取濟公府酒之
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時坦承:「因為心情不好,是1個人自己偷酒,沒有人把風,將貨架上的酒插在褲腰上,用上衣蓋住,要離開走向大門時效店員攔住」等語(參警詢筆錄及89年1月18日偵訊筆錄)不諱,核與被害人 張彩雲 於警詢時指訴:「當天被告將店內放在販賣架上濟公府酒1瓶放在褲頭內,用衣服蓋住要往外走,我發現後叫住被告」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張彩雲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於89年1月24日在基隆火車站候車室竊取丙○○之
皮夾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上午8時5分在火車站候車室坐著,約7分鐘後想拿皮包買飲料,發現皮夾被竊,當時隱約記得身旁坐著1位中年男子(丁○○),當我慌忙找皮包時,2位熱心的年輕人告訴我那位中年男子剛才有翻動我的背包,叫我趕快走近中年男子,後來那2位熱心年輕人通過剪票口到月台上,其中1位告訴我中年男子已經被警察帶去派出所,員警在丁○○身上找到的皮夾是我的」等語綦詳,並有皮夾1只在被告丁○○身上查獲可佐,堪可認定被害人丙○○指述之內容非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被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答:因為在基隆火車站候車室門口正在翻看女用皮夾,被警方盤查而來派出所。(問:警方盤查你該皮夾為何人所有,為何回答是我太太的皮夾?)答:因很少到警察局所以當時很緊張,確實拿著皮夾並翻開來看」等語,及證人 馮東陽 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到院證稱:「當天是同事 陳進儀 在候車室執行勤務,陳進儀將被告帶進派出所,表示被告在候車室偷竊皮包,被告筆錄由我製作,(警訊筆錄內記載被告正在翻看女用皮夾)這句話被告自己陳述,我記載的,我問被告『皮夾是何人的』,被告回答說『是我太太的』,在派出所內製作筆錄當場被害人丙○○也在警局內,我曾問過被害人皮夾的事,知道皮夾是被害人的,而被害人不是被告的太太」等語(見本院92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互核觀之,堪可認定被告係正在翻看被害人丙○○之皮夾時為警盤查,並向警方謊稱丙○○之皮夾係其太太所有之事實。縱上,果如被告所辯「皮夾係其拾獲之遺失物」,為何員警盤查時未主動繳交員警,反向員警謊稱皮夾為其太太所有之物?是其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及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
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如後所述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⒉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3次所犯竊盜行為
,依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不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⒈參照)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本案一律適用舊法裁判。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
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加重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在車站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如上揭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即89年度偵字第514號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自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思悔改,仍妄想不勞而獲,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行竊次數、所竊財物價值甚微、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及後段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聲請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既發現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且與原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則揆諸上開法條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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