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予以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亦在上址其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經通緝而為警緝獲,嗣經採檢其尿液送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鄭敏郎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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