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消費借貸契約時,固於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約定係為法人之原告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號9樓之3,所約定之管轄法院對之均有應訴不便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聲請移送於其住所管轄之法院,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不適合意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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