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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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已結)因其外甥即被告戊○○表示無車可供代步,竟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12日15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臺灣水泥廠橋下,丙○○以自己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竊取 洪秀璪 所有由 陳蕙如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交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臺北縣汐止巿居所,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4年6月22日6時20分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妻子樂 黃秀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至臺北巿新生北路工作時,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巿漳樹二路251巷29號旁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汽車鑰匙1支,因認被告丙○○、戊○○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戊○○上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害人陳蕙如丈夫甲○○在警詢之指訴、被告丙○○、戊○○、同案被告 樂黃秀琴 之警、偵訊供詞、遠傳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汽車鑰匙1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不是伊偷的,是伊二舅被告丙○○交給伊的,伊有親眼看見丙○○在台泥橋下的檳榔攤旁邊竊取該車,但是伊不知道丙○○是在偷,丙○○沒有向伊說該車是誰的,丙○○叫伊開該車回汐止使用云云(如下所述,本院不認為被告戊○○所辯屬實,然因下開所述證據認定原則之關係,不得不依法判決其於本件無罪而已,故使用「...云云」用詞)。經查:㈠、公訴人引用已決被告丙○○於警、偵訊之供詞以為認定被告戊○○與丙○○共同竊盜之論據,然被告丙○○自警訊伊始直至本院審理,均否認有於案發時間至蘇澳鎮台泥廠橋下竊取IW-6787號自小客車,且本件除被告戊○○有瑕疵之供詞(見下述)外,別無他項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本院因而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被告丙○○無罪在案,並於該判決中詳細說理,有該號判決附卷可稽。㈡、被告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被告戊○○於警訊、94年9月21日接受偵訊時均供承案發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可資作證,沒有人可以幫伊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丙○○交給伊的,其乃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又陳稱有一不詳年籍之「丁○○」有在台泥廠橋下目擊本案經過,其之前後供詞矛盾,其於本院之供詞顯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查察全台名為「丁○○」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並挑選其中一位符合被告戊○○所稱住在蘇澳鎮之「丁○○」以傳喚到庭(僅此1項特徵,別無他項特徵),然該「丁○○」經合法收受傳票並未到庭,有傳票送達回證1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戊○○於本院所辯非惟無法證實,且因亦前後矛盾,本院認無強制處分上開未詳之「丁○○」到庭之必要。又本件當場駕駛贓車而為警逮捕,因之人贓俱獲者係被告戊○○,則被告戊○○主觀上欲以上開供詞卸責予第三人即被告丙○○,實為事理之常,然若無他項積極事證證明其之供詞屬實,則殊無從以一人贓俱獲之現行犯之卸責供詞,據而認定他人(即已決之丙○○)犯罪之理。況被告戊○○於警、偵時一再供稱被告丙○○知道伊在汐止工作沒有車輛代步,才會於偷車之後旋將車輛交予伊使用代步云云,然被告戊○○卻於94年6月22日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於94年6月12日收受被告丙○○所竊取之IW-6787號自小客車後即開回汐止住家之地下停車場,伊一直都沒有使用該車,直至94年6月22日即為警查獲日才第1次駕駛該車出去,旋即為警查獲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即發現其供詞破綻百出而立即詢以「車子既要代步,為何不開」,非惟如是,公訴人引為本案證據之同案被告樂黃秀琴之警訊供詞明確指出伊自94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開始乘坐其夫戊○○所駕駛之IW-6787號自小客車,至伊被警查獲為止,共乘坐該車共3次等語,可見被告戊○○上開所稱伊收受被告丙○○所竊取之IW-6787號自小客車後即開回汐止住家之地下停車場,伊一直都沒有使用該車,直至94年6月22日即為警查獲日才第1次駕駛該車出去云云,實與其妻樂黃秀琴之供詞不符,而樂黃秀琴係本案關係人中唯一獲公訴人不起訴處分者,其之供詞當較被告戊○○之上開供詞為可信,益見被告戊○○上開供詞為虛,其既係為警人贓俱獲之嫌疑人,其之供詞又與事實有重大扞格,則如何能以其具重大瑕疵之警、偵供詞作為認定被告丙○○有在案發時、地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犯罪證據?遑論以此指被告丙○○、戊○○共同犯下本件竊盜案件。㈢、已決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伊自94年6月初自桃園龜山回來後,一直都住在南方澳,檢察官則調取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發現其於案發日即94年6月12日15時43分、16時43分通話時之基地台位址○○○鎮○○○路,據而指被告丙○○供稱其自94年6月初自桃園龜山回來後,一直都住在南方澳之說詞不實在云云,然南方澳在行政區劃上即屬蘇澳鎮,地理位置上在蘇澳鎮之(緊鄰)南方,距蘇澳鎮市區亦不遠,是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案發時在南方澳,而其通話基地台○○○鎮○○○路,二者並無齟齬之處。是公訴人欲以上開通聯紀錄而指被告丙○○辯詞不實,尚有誤會。㈣、至公訴人所舉之同案被告樂黃秀琴警、偵訊供詞,因樂黃秀琴於警、偵訊時均陳稱伊係聽聞被告戊○○向伊轉述IW-6787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丙○○交給戊○○使用,可見其之供詞衡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況本院本亦認被告戊○○之供詞破綻百出,均已如前述,則其之供詞無足採信,樂黃秀琴聽聞轉述被告戊○○之上開話語,於證據價值上更屬無價值。㈤、被害人陳蕙如丈夫甲○○在警詢之指訴僅能證明IW-6787號自小客車被竊之事實,而被扣汽車鑰匙1支僅能證明被告戊○○係以該鑰匙發動駕駛IW-6787號自小客車,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則證明IW-6787號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均非足以證明被告丙○○、戊○○共同犯本件竊盜罪之證據,充其量僅能加強證明被告戊○○駕駛贓車人贓俱獲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戊○○與已決之丙○○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竊盜罪之行為,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四、附論:依本件被告戊○○之人贓俱獲,到案後,對於贓車來源交待不清,且前後供詞矛盾以觀,本案判決確定後,公訴人應另追訴被告戊○○自不明人士收受贓物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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