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告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隆

被告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萬0,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請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餘額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296萬1,024元

2.22%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算。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

2

97萬9,860元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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