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告 劉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6,516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8,97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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