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旻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旻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約定可獲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更正為「約定可獲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然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FRANK」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 鄭佩怡 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不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機械保養之工作、須扶養1個2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澤晟 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11月16日)
「澤晟資產」印文1枚、「 潘俊諺 」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9號
被 告 吳旻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5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峻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RANK」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亮亮 (量滾量)」、「 李嘉欣 (亮亮助理)」向鄭佩怡佯稱:可在澤晟資產APP投資獲利,會派專員收取儲值金云云,致鄭佩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6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自稱澤晟資產外務專員「潘俊諺」之吳旻峻,吳旻峻並交付蓋有偽造「澤晟資產」印文、簽有偽造「潘俊諺」署押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鄭佩怡而行使之,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佩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