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沈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2,0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1,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3萬5,117元

15%

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1萬3,994元

10.72%

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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