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5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黃仁傑 律師(住所詳卷)

被告 鄭皓文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98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准許提出自訴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必須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理由狀」,「載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所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其聲請程序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仁傑律師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雖提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惟該書狀之內容僅記載「就相關此案之不起訴書狀及事實,如再議理由,詳如附件2,將另補充理由。敬請貴臺北地院刑事庭依法等待准予自訴理由補充狀,甚感大德」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完全未記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應由本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且聲請人自提出上開書狀後迄今仍未補具書狀載明聲請准許自訴之「理由」,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