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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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係表達其對於本院之前駁回其聲請再審或聲請訴訟救助不服之理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25號部分),或是陳述其與再審相對人間訴訟事件不服之理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部分),關於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114年5月28日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2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114年5月28日

114年度救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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