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
黃育勳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 徐鋒珠 (業於民國97年9月30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8月16日向美國在臺協會公證人偽稱徐鋒珠為「單身」,並由公證人作成徐鋒珠為單身之虛偽公證書,再於95年9月12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將自訴人甲○○出資購買信託於徐鋒珠名下,位於美國加州阿凱迪亞市○○○○○路○○○號之房地,作成正式登記而變更為徐鋒珠與乙○○聯名共有,惟按美國加州家庭法第760條規定:「除非有不同法令,所有的財產、房地產或個人資產,不管坐落在哪,居住在加州,且配偶一方在婚姻中取得的,都是共同財產」,而自訴人與徐鋒珠確為夫妻,且乙○○自美返臺渡假時,必與自訴人及徐鋒珠住在敬業一路家中,對兩人之婚姻關係更無從諉為不知,縱上開美國房地名義上登記為徐鋒珠所有,但財產變動仍須自訴人出具書面同意,而乙○○於95年8月16日於美國在臺協會完成偽造文書,走出在臺協會,身懷已偽造完成之文書時,即已著手侵占罪之犯行而在未遂狀態中,是乙○○與徐鋒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5條第2項之侵占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乙○○及徐鋒珠偽稱徐鋒珠為單身之公證書影本」、「95年9月12日加州洛杉磯作成正式登記證明影本」、「系爭美國房地變更為徐鋒珠及乙○○聯名共有之證明影本」、「美國Firsttrade之聲明書」、「美國加州家庭法第760條中英文規定影本」及「自訴人與徐鋒珠為夫妻之中華民國戶籍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與徐鋒珠前往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相關手續,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母親徐鋒珠為何要將美國房子聯名登記給伊,當天伊早上起床,母親就叫伊開車帶她出門,因為伊在臺灣時間不久,對路不熟,所以都是由母親告訴伊如何走,是母親指示伊到美國在臺協會,伊是到那邊才知道那是美國在臺協會,進去之後母親拿一份文件跟美國在臺協會的人說話,伊當時坐的位置聽不見他們在說什麼,但看得見他們,伊看見母親招手叫伊過去,裡面的人問伊叫什麼名字,伊就說出名字,講完之後,就叫伊回去坐著,後來母親就就給伊一份文件,伊也沒有看內容,後來伊將文件帶回美國辦理,伊都不知道是要辦理登記,是交給母親的代書朋友,當他打開時,伊才知道是登記,且美國的房子一直都是母親出資購買的,伊以美國人的身份在美國買賣美國房子,不知道與臺灣有何關係,自訴人所指伊侵占的房子位在美國,並非中華民國管轄範圍內,亦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且伊從小就在美國,沒看過母親與自訴人是否有婚姻的公開儀式,若只是登記結婚,因伊都在美國,就更不會知道自訴人與母親的婚姻關係,且母親也不會提他們的婚姻關係,母親的單身宣示也非伊所為,自訴人所提證據上亦無伊之簽名,該簽名是徐鋒珠本人親自簽名,美國在臺協會的人員也非我國法律上的公務員」等語。
五、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文書為必要,而偽造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製作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要旨、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乙○○涉有於95年8月16日,在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偽造上揭文書等犯行,然查,自訴人所提出之美國在臺協會公證書,係由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人員JocelynM.Sinderlar所製作,此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不爭,而該公證書自屬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人員有權製作之文書,依前開判例意旨,該公證書當非屬偽造之文書;又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人員非屬我國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則縱被告乙○○與徐鋒珠有於前揭時地,對美國在臺協會人員虛偽宣稱徐鋒珠單身,而致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亦無由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
六、又自訴人另指訴被告乙○○於95年8月16日步出美國在臺協會,身懷已偽造完成之系爭公證書時,即已著手侵占之犯行,構成侵占未遂等情。查系爭公證書非屬偽造之文書,已如前述,則被告單純持有該公證書之行為,尚難認有使自訴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危險之程度,則被告既未使該美國房地所表徵之財產法益陷於危險,自難謂其已著手於侵占行為而達於未遂之程度。另自訴人所指被告乙○○返美於95年9月12日完成變更美國房地為自己及徐鋒珠聯合所有時,成立侵占既遂罪云云。然自訴人所指被告乙○○變更所有人登記之行為地,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刑法第335條之罪亦非屬同法第5條所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應適用我國刑法各罪之一,且普通侵占罪亦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依刑法第7條規定而適用我國刑法論處,均屬我國刑法不罰之行為,自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七、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 徐維新 構成刑法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指訴之境外侵占罪,亦非我國刑法得適用處罰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徐鋒珠當係持無配偶記載之偽造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向美國在台協會公證人取得單身公證,被告必然係與其共謀;又被告明知徐鋒珠與自訴人有婚姻關係,卻偽造或變造身分證明文件作成不實之公證書,其目的當在侵占本案不動產,其偽造或變造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乃侵占犯行之一部分,我國自有管轄權等語。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行係向美國在台協會公證人「虛偽陳述」為單身而作成「虛偽公證書」(見原審卷第23、45頁),並未敘及徐鋒珠偽造或變造身分證明文件,而被告係與之共謀之事實,此部份上訴意旨,除顯屬臆測外,亦超出其自訴範圍。又單純持有公證書難以表彰被告主觀之侵占意圖,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持該公證書前往美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則為我國刑法所不處罰,二者尚有不同,上訴意旨將其混為一談,亦有未洽,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