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涉犯強盜罪乃肇因於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工作收入不穩定,加上被告要幫家人負擔房屋貸款,在無力負擔下,不得已於97年10月間,向地下錢莊借貸,以度過難關,然地下錢莊向被告收取高於本金數倍之利息,致被告無力負擔,地下錢莊竟又向被告恫嚇,並下最後通牒,謂被告若未於98年5月7日中午前給付新台幣19萬元予地下錢莊,將對被告之家人不利,使被告心身畏懼,為保護家人之身家安全,不得已鋌而走險而為本件強盜犯行,是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顯可憫恕,若科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之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亦法院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苟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專就科刑之輕重而為爭執,或以其未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因持兇器在郵局強盜新台幣(下同)20萬元,涉犯加重強盜罪,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正值壯年之際,不思正途以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持刀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並以脅迫方式強盜中林子郵局之財物,手段惡劣,除造成中林子郵局之財物損失外,亦對被害人乙○○之身體自由、生命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大,而所盜得之金額高達20萬元,金額頗鉅,實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稽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因而鋌而走險,所強盜之財物亦多用於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等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原判決雖認被告遭地下錢莊逼債,情猶可憫,但未認定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乃法律賦予其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謂違法。被告上訴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其係受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鋌而走險為本件強盜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