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44號
98年度交抗字第747號98年度交抗字第748號98年度交抗字第74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劉金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晚上9時42分許,經人騎乘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愛河路交岔路口時,有(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1條之1第2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通知應於97年12月31日到案,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仍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元、1,800元、1,0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1月21日晚上9時42分許,並未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處分機關無法應伊要求提供違規之取證照片,卻仍予裁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1條之1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通。...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
四、經查,系爭違規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異議人甲○○○,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乙紙附卷可稽。又本件違規係執勤員警於97年11月21日20時至22時,於屏東縣○○鎮○○路與愛河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單記違規時、地,駕駛人(男性)於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後座亦乘載一名男性,車身顏色銀色),經執勤員警當場鳴笛並以手勢指揮示意停車,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駕駛未為停車必要處置,拒絕受檢且往崁頂方向加速駛離現場,執勤員警隨即記下車號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7年12月29日潮警交字第0970018803號函文在卷可證,因上開情形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以舉發機關自得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且原舉發機關於上開違規行為當日(97年11月21日)即製單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依法送達,並指定應到案日「97年12月31日前」,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於同年12月16日到案申訴時,僅要求提出舉發照片,但未陳報應受歸責之對象,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復有「交通違規事件陳述及查詢單」乙件在卷足佐。則本件舉發之違規車輛既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復未依前述程序陳報歸責移轉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依法裁罰,自屬有據,核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則原審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本件違規事件無法釐清事發時,究係何人騎乘該機車,僅憑執法員警本人之主觀認定,即判定車主應受違規之懲罰,執法單位復無法舉證違規照片之事實,原審遽而駁回本件異議,顯有未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