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80、2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朝誠於96年3月1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並告以:「給我25萬元,不然我就拆妳的房子及遮陽板,不然就告妳,如果不給一定告的成,……若告不贏妳,也要檢舉妳住處遮陽板違建」等語,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已足使告訴人甲○○主觀上生畏怖心,且是否可拆他人之房子,應待訴訟程序確定後,依法循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被告上開方法已違法,遑論與目的間有何合法關聯性。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尚有未合。
三、經查,被告於96年3月13日向甲○○告以給付25萬元,不然就拆其房屋等語,固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然綜觀證人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係基於住處遭他人侵入竊取財物,因認行竊之人係藉由樓下甲○○房屋之違建而侵入其住處,故請求甲○○賠償,否則要檢舉拆除甲○○房屋之違建部分,被告之真意尚非拆除甲○○房屋其餘部分。再被告住宅於96年2月21日遭人破壞陽台窗戶玻璃侵入屋內行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4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7978號函檢附之 黃惠美
96年2月22日之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及失竊財物之保單、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8-19頁);又甲○○所有房屋確有違章建築之事實,亦據甲○○陳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81-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98年4月24日高市工違隊二字第0980001190號函檢附違建流程資料表、行政處分書、拆除紀錄表、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5-33頁)。是被告基於主觀判斷,因認行竊之人係利用樓下即甲○○房屋之違建侵入其住處,致其受有損害,故欲請求甲○○賠償損害,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所採檢舉違建之手段亦屬合法,亦不具有違法性。原審乃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9月26日)後之20日內(即98年10月16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