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18日由母親帶去 林園 住處戒毒,並拿安眠藥,被告為了提早戒掉毒癮,將安眠藥融解成液體注入體內,以致讓母親誤為被告在施打海洛因,而報警處理,原裁定未察,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4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製作筆錄,經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抗告人雖否認前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362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同意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係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362ng/ml,陽性判定標準:嗎啡、可待因≧300ng/ml),此觀上開檢驗報告檢驗方法載述甚明。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另「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此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3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堪以佐證。本件被告經依法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上開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可能有誤之虞。
三、原裁定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裁定主文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漏載),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意旨,認其未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