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2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18122號、第18123號、第18124號、第18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原審認其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
1次詐欺得利之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後,於民國98年8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載述:被告迫於生活而自91年間起至95年間止,均連續以偽造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詐購電腦、手機、攝影機、電視機、數位相機等方式詐取財物,其間詐欺之概括犯意並未中斷,上開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以常業詐欺罪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應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屬裁判上一罪。惟原審卻僅以兩案犯罪時間相隔1年,手法不同,而認本件犯行與前開犯罪行為間,非屬概括犯意之範圍,實令被告不服,故依法提出上訴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稽。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乃逕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被告均仍一再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83頁、第110頁背面)。是原審綜以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及卷附高雄市三信分社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被告出具之自白書、還款備忘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書、甲○○與乙○○出具之聲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美國運通商業銀行信用卡月結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消費對帳單、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消費明細、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月結單、復華商業銀行持卡人損失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持卡人遭盜刷及簽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2月17日函、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96年6月3日提出之消費明細、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3月18日函檢附消費明細等證據,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論以前揭罪刑。並以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涉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惟觀諸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與 黃信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先後多次向店家,佯稱購買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視等物品之方式,先後多次詐得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視等物品,並恃以維生,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相隔約1年之久,且係假借學校老師名義假購買真詐財為犯罪手段,與本件係冒名申請信用卡後,盜刷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而涉及偽造文書情形,迥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即有與黃信智以前述方式向店家詐取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視等物品之犯意,進而認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應非本件被告概括犯意之範圍,其於原審抗辯本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無可採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否則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足資參照。茲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早先自91年8月11日起,以迄於94年3月7日止,其間各連續犯行幾乎均僅相隔數日,甚或係接連數日為之;而其後直至95年2月15日始再犯前揭已判決確定之常業詐欺罪刑,且該常業詐欺犯行之犯罪期間,亦多係每隔數日即密接為之(見原審判決附表及原審卷第86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
167號刑事判決),故若真如被告所稱,其所犯前後兩案係出於一個概括之詐欺犯意未曾中斷,則該兩案之犯罪行為相距期間,亦當僅係相隔數日甚或每日連接,何以兩案竟間隔約1年之久?況被告所犯後案既以詐欺犯行為常業,並恃此維生,衡情自無距前案間隔長達約1年之可能。足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其後所犯之常業詐欺罪刑,按諸上開判例意旨,顯非自始即出於一個預定之常業詐欺犯罪計劃以內,自難認兩案係同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所為。是原審所為上開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狀泛稱本件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常業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不足採,已據原審論述綦詳。是上訴理由所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徒托空言,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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