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
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98年
8月30日)前之98年8月26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書狀僅陳稱不服原判決,理由容後補陳一語,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上訴後,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9月21日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原審於98年9月2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惟被告於98年9月28日收受命補正裁定後(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迄今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