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宜群工業社」之負責人,從事鋅鋁製品製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發現宜群工業社排放廢水中化學需氧量、總鉻、鎳等項目不合格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環保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環保局再派員檢測,化學需氧量項目依然不合格,而未完成改善,彰化縣政府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八彰府環三字第一三一九六號函,檢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編號五四五
七、五四六○)計三份按日連續科處罰鍰,並於同年一月十五日起處停工。甲○○竟未遵行上揭停工處分,而仍繼續營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為環保局派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二五七五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彰府環三字第一七一四七七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督察工作紀錄、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彰府環三字第一三一九六號函環保局廢水檢驗報告、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五一七九九號函、及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水污染稽查紀錄二紙在卷可憑;本院另向彰化縣政府函查是否有准許被告復工,彰化縣政府亦明確答覆從未核准復工無訛,有該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彰府環三字第四六七五八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擅自覆工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水汚染防治法三十六條①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