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貳包(毛重伍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伍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前科,其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裁定未經撤銷,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三日內某時,在彰化縣境內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內及以燒烤錫箔紙或以玻璃吸食器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彰化縣溪洲鄉成功村岸角巷四號前廣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二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查獲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藥、槍礮、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曾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二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被告供稱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形不符,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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