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雖非必要共同訴訟,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如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勝訴後,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時,其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全體被告,亦即全體被告應為上訴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固僅有上訴人乙○○具狀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所提消費明細表不實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甲○○,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指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上訴理由係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消費明細表中信用卡號並未說明清楚,消費日期列舉之數字更是不知所云。㈡上訴人並未在國外消費,怎有原幣金額之明細。茲可證明上訴人所列舉之明細並非真正,上訴人否認該主張。詎原審判決未加調查其真實性便率為認定,顯已嚴重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請求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郭千黛~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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