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
男三十籍設彰居彰化身分證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員林鎮錦安巷一號祐聖紙器廠有限公司(下稱祐聖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原所僱用之員工甲○○間因資遣糾葛屢生齟齬,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廿二時許,甲○○以電話打至祐聖公司請假時,乙○○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祐聖公司內於電話中,以加害身體之事,向甲○○恫稱:「...比武,你要走出門,要給我小心,..」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所訴係恐嚇罪,非屬告訴乃論,是自訴人其後雖具狀撤回自訴,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時地於電話中語出不遜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伊僅係不甘示弱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電話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在卷可參,而該電話錄音中上揭言詞確係被告之語聲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又稽諸被告上揭要對方出門小心之言詞,顯係出言警告恫嚇甚明,應非僅止於不甘示弱之意,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告言詞恐嚇之程度尚非強烈及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犯本罪,犯後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經自訴人具狀撤回自訴,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自訴人另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後屢以默不作聲之電話打予自訴人而連續恐嚇等情,然除據被告堅決否認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部分亦有恐嚇犯行,因自訴人認係連續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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