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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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林翠玲
被   告  力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樓及2樓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
侵入原告2樓之露臺(下稱系爭露台),並將系爭露臺所鋪
設之灰色地磚塗以白色乳膠,致系爭露台上地磚失其效用,
且造成原告眼睛刺痛。另被告竊取原告放置在該露臺之盆栽
材料(培養土、種子)、盆栽器具(花盆、鏟子)、打掃工
具(掃帚、白鐵畚箕)、鐵框及磚頭等物。為此,認被告行
為侵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下列損失:⒈恢復系爭露台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0
元。⒉因原告無法使系爭露台運動,需支付場地使用費運動
及練習舞蹈之費用共19,990元。⒊眼睛就醫費用11,340元。
⒋遭被告竊取之盆栽材料(培養土、種子)、盆栽器具(花
盆、鏟子)、打掃工具(掃帚、白鐵畚箕)、鐵框及磚頭等
物,共計10,000元。合計136,330元。另原告因被告迄今未
修復系爭露台,故另請求被告每雙月給付原告1,445元之替
代使用費。又原告眼睛疾病迄今仍未完全復原,須繼續治療
,是另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每週給付190元之眼科就醫費用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30元,其中41,3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回復系爭露
台原狀之日止,另按每雙月給付原告1,445元替代使用費,
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回復系爭露台原狀之日止,另按每週給付原告190元
眼科就醫費用,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因有修繕之必要,而雇工進入系爭露台,且其
修繕之方式,並非將2樓露台地磚全數刨除,僅係在原來地
磚鋪設乳膠漆之方式以達防水之目的,故系爭露台地磚並未
損壞,喪失其效用。是此,原告請求恢復系爭露台及替代使
用系爭露台之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提出其眼睛疾病
與系爭露台修繕有何關連。另施工當日,工人有告知其系爭
露台東西清下來放在其家旁邊,其回家時候只有看到培養土
、掃帚、畚箕、磚塊及一塊類似鐵框之物,其有告知原告取
回上開物品,若未取回即要清掉,後來其就沒看到培養土、
掃帚、畚箕,其並無竊取上述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竊取原告所有之盆栽材料(培養土、種子)、盆栽
器具(花盆、鏟子)、打掃工具(掃帚、白鐵畚箕)、鐵框
及磚頭等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
竊取其放置系爭露臺之盆栽材料(培養土、種子)、盆栽器
具(花盆、鏟子)、打掃工具(掃帚、白鐵畚箕)、鐵框及
磚頭等物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
告就上述物品係被告竊取乙節,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⒉再者,據訴外人 陳昌德 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
107年10月22日受僱於被告至系爭露台施作防水工程,伊印
象中有看到磚塊、鐵框等物,因為作防水需要將場地清空,
所以伊就將這些東西拿到1樓,伊在那邊連續做了2天,第
2天做完時就沒有看到那些東西了,伊沒有將東西拿走等語
綦詳,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認係陳昌德為施作防
水工程,而挪動原告上開物品,顯非被告所為。參以原告於
刑案偵查中稱:伊於107年10月22日當天回家有看到鐵框跟
油漆桶子在1樓,伊拍照完後就將鐵框取回去了,油漆桶子
也是伊的,所以伊沒有告這個部分,但伊也沒有將桶子拿回
去,後來桶子怎麼處理伊也不知道,另外磚塊是在大門口那
裏看到的,但伊沒有取回去,因為很重,現在那些磚塊也都
還在,其他東西都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足認陳昌德確有將原
告物品放置至1樓被告住處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
,放置鐵框等物的地點係在馬路旁,則亦難以排除係他人經
過,誤認係原告所指訴之上開物品係廢棄之無主物而擅自取
走之可能性,是本件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竊
取,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58號
處分書可考。故如前所述,既然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物品為被
告所竊取,則原告請求賠償1萬元損失,即無所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系爭露台之所有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
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
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
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露台所鋪設之灰色地磚塗以白色乳膠
,致系爭露台之地磚失其效用云云,惟原告就系爭露台上之
地磚有因被告塗膠之行為致失其效用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雖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
記載系爭露台泥作工程費用95,000元,而上述估價單時間為
109年9月1日,此與被告請他人在系爭露台施工之時間係
107年10月22日已距離約2年,則上述估價單上系爭露台施
作泥作之原因為何,是否與2年前被告所為有關,原告就此
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僅依上述估價單遽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⒊此外,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述:被告修繕之方式,並非
將二樓露台地磚全數刨除,重新施作防水層,僅係在原來地
磚鋪設乳膠漆之方式以達防水之目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7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若依
原告上述主張,被告並未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
修繕系爭露台,足認系爭露台之效用並未遭損甚明。是此,
被告所為並不妨害原告對系爭露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主張
被告有妨礙其對系爭露台所有權行使,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及替代之使用費,均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眼睛醫療費用及將來醫療眼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被告在系爭露台塗白膠致其眼睛緊張,無法放
鬆,淚液分泌異常等情,業據提出中山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17-126頁)。經查:上開收據
僅能證明原告有因眼睛疾病就診之事實,並無法得知罹患疾
病之原因,況依上述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罹患乾眼症,
然原告罹患乾眼症之原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
告修繕系爭露台有關,則原告請求治療眼睛之醫療費用及將
來治療費用,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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