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