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蘇鴻吉具保人乙○○具保人甲○○具保人丁○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丁○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新臺幣貳萬元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由具保人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再經命具保人等督同被告到庭應訊,惟具保人等仍未偕被告到案,此有被告之送達回執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監在押資料表、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等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洪乙心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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