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緝字第五七四號、第二七一二號、第三五二五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七號、第三六八號、第八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通緝經逮補到案,本院認有逃亡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依職權裁定並執行羈押。
二、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許,於執行羈押處所之臺灣桃園看守所內,以內衣吊掛鐵窗之方式上吊自殺,經送桃園敏盛醫院急救後,雖幸無身亡,惟陷入昏迷,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月十八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嗣又轉送回桃園敏盛醫院治療。經本院向前述兩所醫院函查,敏盛醫院尚未回函,長庚醫院回函稱(略以):陳君(即被告)雖已無呼吸阻塞情形,惟其意識仍維持呆滯情形,不能自主行動、不能表達、意識呆滯,眼睛張開,此種情形常見於缺氧性腦病變之病患,至於有無意識能力,建議由神經內科醫師進行評估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九五0號函一件在卷足證。另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看守所查詢結果稱:被告雖清醒,惟無法言語、行動,因醫師指示無治療之必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出院回所等語,且敏盛醫院(主治醫師 何松融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為缺氧性腦病變等語。分別有電話紀錄查詢表、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證。是足認被告雖曾有逃亡之情,惟現已無行動能力,且仍有持續醫療之必要,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已無羈押之必要,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裁定責付予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數度連繫包括被告之母親 陳賴碧霞 在內之親人,均表示不願辦理責付事宜,既責付不能,又前羈押事由仍存在,本院認為被告尚有為鑑定其精神狀態之必要,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