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此一規定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分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盧怡秀~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情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符合前述規定之抗告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