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字第6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雨凡 律師被上訴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毅飛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
程守真 律師 王韋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3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嗣至90年11月底,因已逾70歲,年邁體弱、心臟功能不佳,血壓亦偏高,業經醫師診斷不宜繼續工作,伊乃於同年12月5日以身衰體弱,心臟功能不佳,未能勝任繁重的業務工作為由,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詎伊提出退休申請後,被上訴人公司竟於同年12月27日以該公司所有的保單均已移轉予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為由,逕行發函予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對伊所提之退休申請置若罔聞,亦未給付退休金。經上訴人於91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公司仍未置理。按上訴人係自83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至90年12月5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工作年資為7年3個月,計有15個基數,而上訴人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登錄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係按其實際招攬保件之種類及多寡,支付佣金報酬,而被上訴人除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相關之考評、管理外,對保險業務員並無工作地點或工作方式之限制,是被上訴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應屬承攬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為配合全球營運策略調整,經財政部核准將全部之保險契約概括移轉予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被上訴人已終止與所屬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保險業務員之承攬關係,且被上訴人所提之終止解約金,實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優渥,故所屬
2、3百位保險業務員均已受領解約金。上訴人前亦同意伊所提之終止解約金,並簽署受領在案,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已拋棄對伊提出資遣費、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續期繳費佣金及相對基金餘額,並拋棄任何其他不論其依據為何之請求,則上訴人在收受解約金後逾1年以上,始提出本件訴訟,非但有違誠信,且就其拋棄之事項更為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自83年9月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0年8月28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處經理僱傭暨承攬契約書,嗣於90年12月5日以身衰體弱不能勝任繁重之業務工作為由,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被上訴人公司則於同年月27日以該公司所有保單均已移轉予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為由,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前開契約,並核發解約金0000000元及相對基金餘額92287元,合計0000000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處經理僱傭暨承攬契約書、上訴人退休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90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上訴人所簽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至18、63、64至66、101頁)可稽。
四、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主要目的在受僱人提供勞務,並納入雇方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見解亦同,可資參照。至承攬契約,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其目的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單純勞務之提供,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並不具主從關係,承攬人亦無受定作人獎懲之義務。查卷附兩造簽訂之「處經理僱傭暨承攬契約書」之「第壹部份:僱佣契約」載明:第1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僱用乙方(即上訴人)擔任處經理乙職。」、第2條「乙方之職務內容計有下列數項:⑴招募及甄選適任的業務員。⑵訓練、輔導及管理所轄受僱於甲方的業務員。⑶所轄單位行政庶務的管理。⑷提出及執行工作計劃。⑸接受訓練、執行公司政策並服從主管之指揮監督。⑹其他甲方指派之工作。」,第3條「乙方從事前條之工作時應遵守政府的法令,甲方訂定之工作規則、本契約之約定及甲方隨時發佈的公司規定和制度…」第6條並規定乙方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請假、福利、薪資、升遷、獎懲、考核、調職、資遣、退休、解僱、福利、職業災害、撫卹及其他事項,悉依政府法令、甲方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或制度辦理(見91年北勞調字第171號卷第11至12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等均有規定,上訴人並需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遵守工作規則,顯具從屬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係承攬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五、惟查被上訴人因營運策略之調整,經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第0900710857號函核准於90年12月31日將全部保險契約概括移轉予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乃與其所屬全體保險業務員合意終止契約,發給解約金,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卷附兩造簽訂之同意書係記載:「本人注意到台端已就下述事項,並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提出請求:1.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2.續期繳費佣金3.世襲續期繳費佣金4.相對基金餘額。倘台端放棄並永遠不再對本公司提出前述請求或任何其他不論其依據為何之請求(包括終止契約預告通知等),本公司現支付台端解約金新台幣0000000元,以及相對基金餘額新台幣92287元。請台端簽署並擲回本函副本,表示台端確認有權收受前述金額,但不再向本公司提出任何請求。」「本人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茲收到解約金新台幣000000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以及相對基金餘額新台幣92287元,支票號碼AA0000000,並同意上述約定。」(見原審卷第101頁)。
堪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並同意領取上開金額及拋棄其餘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在同意書上收受支票處簽收,無拋棄其他權利之意云云,明顯與同意書內容相左,自無可取。
六、上訴人雖另謂前開同意書乃被上訴人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對勞工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第1、3、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但查: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條款可供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所用。
若當事人之一方係針對特定相對人及特定事件,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之範圍。本件同意書係被上訴人為因應其將保險契約全部概括移轉予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調整,欲與旗下全體保險業務員及業務主管終止契約所擬定之解決方案,此觀卷附被上訴人90年12月31日之通知甚明(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核其性質,顯係針對特定相對人及特定事件,應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適用。
㈡況被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已依同意書內容給付上訴
人0000000元。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上訴人依卷附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契約書約定,所得領取之款項計為:第4條之薪(工)資及第5條之特殊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而特殊績效獎金則有①直轄獎金:業務主管依其每月直轄FYC達成額核發其直轄獎金。②超額獎金:當業務主管年度直轄組FYC達60萬時,自達成月份依直轄組FYC超過60萬部分核發21%超額獎金。③直轄營業組每月續保獎金:其計算公式為1/12×(獎金百分率×前一契約年度直轄營業組續年度佣金總額)。④組織獎金:業務主管當月直轄組FYC達3萬或合計年度直轄組業績平均值達FYC5萬時,根據業務主管職級(依第1代至第6代)領取其所推薦業務主管直轄組FYC各代組織獎金。⑤組織獎金回饋:業務主管年度直轄組FYC達60萬時,往上推6代可領取其組織獎金之業務主管應回饋其超額50%組織獎金,作為該業務主管之超額獎金。⑥世襲獎金:業務主管因死亡或進度欠佳致確實無法勝任工作或於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滿10年以上而終止與公司之僱傭契約時,如業務主管於契約終止後亦未至其他保險公司服務時,公司仍繼續核發業務主管得支領之組織獎金予業務主管本人或其指定之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依前揭定義觀之,該等獎金金額均係以上訴人轄下各代業務員之總體業績而定,且組織獎金之給付比例更隨業務員所屬代數而有不同(如第1代可領12%,第2代則領10%,第3代領8%,第4代領6%,第5代領4%,第6代領2%),顯非上訴人本身勞務支出之對價,自不屬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而應係被上訴人基於資方立場為激勵各營業組士氣之恩惠性給與,核與與前揭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規定不符。另上訴人於90年12月領取之主管年終獎金及個人年終獎金俱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列非屬工資之項目。是上述獎金項目均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將組織獎金、直轄獎金、超額獎金、營業組每月續保獎金、主管年終獎金、個人年終獎金等項目併入計算,主張其平均工資高達378013元,殊屬誤會。茲被上訴人解約金之計算基準,不僅將原薪資規定範圍之部分工時及續優獎金計算在內,甚至將不屬工資範圍之直轄獎金、組織獎金、超額獎金、營業組每月續保獎金併入考量,故總計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核其標準,尚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優渥,要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執民法第247條為辯,洵無可取。
七、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言明「放棄並永遠不再對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提出前述請求或任何其他不論其依據為何之請求(包括終止契約預告通知等)」,而領取0000000元,自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請領退休金。上訴人謂其年逾70歲,已符強制退休條件,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云云,顯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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