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丙○○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借款原債權人為「臺灣銀行」,嗣於92年7月1日變更組織為原告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4月24日台財融(二)字第0928010612號函及銀行營業執照各1紙在卷可稽,按法人之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故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添修房屋,於87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23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共15年,分108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8.825%(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1.575%,故為8.825%)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1.575%計算;嗣兩造並於92年6月23日另行簽訂增補契約,將被告借款餘欠本金1,626,431元部分之利率轉換成指數型利率計息,即本件借款餘欠本金自簽訂增補約據日起,第一年按週年利率3.499%計息,即按原告簽定增補約據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649%加個別加碼年率1.85%訂定,第2年按週年利率3.499%計息,即按原告簽定增補約據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649%加個別加碼年率1.85%訂定,第3年按週年利率4.149%計息,即按原告簽定增補約據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649%加個別加碼年率3.5%後,減年率1%訂定(被告遲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503%,加碼1.85%,故為3.353%);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未依約還款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3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487,715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資料表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足認為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