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全部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四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分行轉帳收入傳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全部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四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分行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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