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排灣六六之一號乙○○住處,與乙○○、 周美珍 及其他友人飲酒,因不滿心儀之乙○○對其不加理睬,酒後步出上開處所時,適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停置屋外,竟基於放火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機車之踏墊並將之置於機車上,致該機車被燒燬,而該機車起火燃燒隨時有爆炸之可能,危及尚在屋內飲酒之人,且因其火勢漫延,或則波及緊鄰之民宅,足生公共危險,嗣於翌日(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其車輛遭燒燬、證人周美珍指述係被告縱火之情節相符。次查,遭縱火之機車停放位置緊鄰瑪家鄉排灣六六之一號住宅,其時屋內尚有約十人在飲酒,上開住宅僅隔一小水溝即為排灣六九號 金正勇 之住宅等情,亦據被告、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處理之員警陳國虎供述明確,復有縱火現場暨車損照片四張可稽。以起火地點緊鄰上開民宅,有延燒之可能,而燃燒之機車油箱內儲有汽油,倘燃及汽油,隨時或有爆炸殃及無辜之情事,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足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致生公共危險。此外,復有之打火機一個扣案足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引火燒燬他人之物,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姑念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被害人表示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