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張燕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6月2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二高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某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後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翁藝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揭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某處,因該路段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而停止於該交岔路口處,張燕因上開疏失而自翁藝慈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方,撞擊翁藝慈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翁藝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髖腳指多處挫傷等傷害。張燕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人,復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藝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藝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翁藝慈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30日乙診字第0100062397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是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詎其駕駛其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該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未依前開規定而為之,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翁藝慈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張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張燕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前述犯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復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之行為,已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翁藝慈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審以其迄今尚未予告訴人翁藝慈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 暨衡 及其素行、智識、被告過失態樣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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