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十一號A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甲○○因傷害、竊盜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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