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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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郭國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6月4日17時30分許至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某鹽酥雞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嗣經警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9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郭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 陳家志 於107年6月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嗣因其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
107年6月4日19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51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4年間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裁判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頁至第14頁),詎其曾受刑之寬典及有前揭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罔顧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者,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且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應深自警惕,竟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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