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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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請人 劉桂玉 相對人 嚴盛枝 關係人 嚴品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嚴盛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桂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外,其印鑑申請、金融機構開戶、信用卡、身分證件請領、保險購買、理賠及其領用其存款帳戶內款項,單次金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均應經輔助人劉桂玉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因硬腦膜上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及本院偕同醫師於東元綜合醫院進行鑑定,相對人於法官訊問時可以回答,但有時會答錯或無法回答等情(見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東元綜合醫院107年8月28日東秘總字第1070001164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文件,而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其全體家屬一致同意,足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劉桂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核無不合。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相對人為有意思能力人且業於107年8月16日接受本院調查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已如前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
五、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會簽寫自己姓名,於無法理解文件內容之情形下,恐易受騙甚或受脅迫而簽名,聲請人據以請求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指定相對人為印鑑申請、金融機構開戶、信用卡、身分證件請領、保險購買、理賠及其領用其存款帳戶內款項,單次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時,亦須經輔助人即聲請人同意。核諸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周延保護相對人權益,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