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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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顏桃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
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7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顏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顏桃明知黃 盈裕 為民國107年屏東縣南州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 倪新福 為107年屏東縣南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為求使 黃盈裕 、倪新福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即福爾摩沙高速公路,俗稱「南二高」)交流道下勝利路路旁(起訴書誤繕為「勝路路旁」),與有投票權之 陳勝雄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面,經詢問知悉陳勝雄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5票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賄款予陳勝雄收受,請陳勝雄在該次選舉中,鄉長選舉投票予黃盈裕,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倪新福。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條第1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證人陳勝雄、 詹愛惠 之證述及扣案之1萬5,000元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不曾與陳勝雄談及選舉事項,更未交付1萬5,000元予陳勝雄向陳勝雄買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公訴人係憑證人陳勝雄、詹愛惠之證述認定被告有賄選犯行,然證人陳勝雄、詹愛惠證述本身已非無瑕疵,且彼此證述亦不無扞格,難信為真,又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整日均忙於屏東縣溪州代天府之迎王祭活動,實已無瑕他顧,自不可能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勝利路路旁與陳勝雄見面並交付選舉賄賂等語。經查:
㈠黃盈裕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第18屆南州鄉長選
舉之候選人;倪新福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之候選人;陳勝雄同戶內連同陳勝雄在內計有5人具有前揭選舉之投票權等情,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29日屏選一字第1080000467號函檢送之前揭選舉之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選舉人名冊、候選人登記冊1份、陳勝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紙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1至29、57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勝雄於108年1月24日警詢時固曾證稱:林顏桃確曾
拿1萬5,000元之選舉賄賂給伊,並要伊鄉長票投黃盈裕、代表票投倪新福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79號卷,下稱選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於本院108年8月8日審理時同結稱:當日伊在住處路口遇到林顏桃,林顏桃便要伊前往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勝利路路旁相見。迨伊等見面後,林顏桃便問伊家有幾票,伊回稱共有
5票。林顏桃便表示鄉長票跟代表票共3,000元,旋交給伊15張仟元紙鈔,共計1萬5,000元,當時林顏桃要伊票投「新福、盈裕」,伊知道林顏桃係指何人,即鄉長要投「盈裕」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194至196、199、200頁)。然依證人陳勝雄於107年11月28日偵訊時結稱:伊與林顏桃係同村鄰居,彼此僅為點頭之交,伊僅知其人不知其名,平日亦無往來互動等語(見選他卷第53頁),嗣於108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同結稱:伊平日與林顏桃並無往來,僅會在路上偶遇時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復據證人詹愛惠於偵訊時結稱:林顏桃平日與伊家並無往來等語(見選他卷第123頁),嗣於本院108年8月8日審理時亦結稱:林顏桃係伊鄰居,但伊家與林顏桃平日少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與陳勝雄係鄰居,然2人僅為點頭之交等語不假(見本院卷第114頁),顯然被告與陳勝雄間雖非陌路,惟亦無何交情,而衡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近年政府廣泛宣導反賄選,因賄選而遭檢舉、判刑者,所在多有,一般民眾對於行、受賄均有刑事責任,應有瞭解,故為免遭查獲,行、受賄雙方通常具有一定熟悉度,且行賄者通常亦會試探受賄者之投票意向及受賄意向後,始會交付賄款,則被告既與陳勝雄不相熟識又無深交,何以會不顧危險,貿然交付選舉賄賂予陳勝雄,而未懼於陳勝雄以之為證檢舉其賄選。況乎證人陳勝雄於107年11月28日調詢時證稱:
伊於屏東縣第18屆南州鄉長選舉中係支持鄉長候選人 周聖諭 ;於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係支持候選人黃登凱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如果無訛,被告未事先探明其情,逕將選舉賄賂交予陳勝雄,並要其票投陳勝雄所不支持之候選人,豈非徒增自己遭查獲賄選犯行風險?被告如此輕率行事,不無違常情,是證人陳勝雄所證前詞,實非無可疑。
㈢對照同證人陳勝雄前於107年11月28日調詢時原係證稱:伊
具有屏東縣第18屆南州鄉長選舉、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伊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自伊住處騎機車出門後,先前往隔壁村大埔村觀看屏東縣溪州代天府之迎王祭活動,繼之前往潮州立安醫院洗腎,迨行經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勝利路路旁時遇到林顏桃,林顏桃便叫住伊並在路旁交付15張仟元紙鈔給伊,請伊於前揭投票時票投鄉長及代表,但因當時路上往來車輛眾多,林顏桃聲音又很小,伊未聽清楚林顏桃要伊投之鄉長及代表姓名,伊只有聽到「如仔」(台語),伊不知道林顏桃要伊投誰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於同日偵訊時結稱:林顏桃前些日子曾到伊住處門口交代伊家人表示有事相找,當時林顏桃未表示係何事相找,因為伊不在家。嗣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伊去洗腎後,在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某處遇到林顏桃,林顏桃騎機車停在路邊拿15張仟元紙鈔給伊,並稱該筆金錢係鄉長、代表的選舉賄賂,但因當時很吵,伊沒有聽清楚內容,伊僅聽到「什麼玉」。近日伊有聽聞他人稱黃盈裕有買票,伊拿到錢旋離開現場,因為伊知道係選舉賄賂,不宜讓他人瞧見等語(見選他卷第54、55頁)。姑暫不論證人陳勝雄前於調詢及偵訊時,就其如何與被告相約在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某處見面乙節,有稱係於洗腎返家途中偶遇被告,或稱被告於數日前先至其住處相找未見始經其家人輾轉相約見面時、地,已見出入。證人陳勝雄前於調詢及偵訊時係證稱其僅聽聞被告表示「如仔」或「什麼玉」,其未能辨明被告約其為投票權為如何之行使,此與同證人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曾明白表示要其票投倪新福、黃盈裕等語,迥然不同,顯有瑕疵,是以證人陳勝雄所證前詞,殊值懷疑。雖證人陳勝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初次警詢時並未承認林顏桃有拿錢向伊買票。伊當時沒有講實話,初次警詢時伊所稱「如仔」之人係伊隨口亂講,伊因為有欠「新福」人情,伊不想害到「新福」,所以初次警詢時始刻意不講到「新福」,而隨口編纂「如仔」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1至203頁),然此亦僅為證人陳勝雄片面說詞,難逕持以判斷證人陳勝雄前揭證述何者為真,是除證人陳勝雄前揭證述外,理當求諸其餘事證為佐,以判明其情。
㈣證人詹愛惠於107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伊先生陳勝雄有
收到1萬5,000元之選舉賄賂,伊係聽陳勝雄轉述表示其於
107年11月23日某時在住處外遇到林顏桃,林顏桃要其前往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下某處相等,其便前往該處與林顏桃見面,其到場後林顏桃即交付1萬5,000元給其,並要其於選舉時鄉長票投黃盈裕,代表票投倪新福。陳勝雄係於107年11月23日伊下班後告知伊前情等語(見警卷第
30、31頁);於同日偵訊時結稱:107年11月23日伊下班返家後曾聽聞伊先生陳勝雄轉述稱林顏桃在其住處門前與其相約在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下某處見面,迨其等見面後,林顏桃即交付1萬5,000元給其,並要其選舉時票投倪新福、黃盈裕,其亦稱當時路旁車多,其未聽清楚,但其可以分辨林顏桃要其票投何人等語(見選他卷第121、12
3頁),然比對同證人於108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結稱:陳勝雄曾告知伊有關其收到選舉賄賂之事。陳勝雄係於其收到選舉賄賂當日夜間,伊下班返家時告知伊此事。當時陳勝雄係表示林顏桃交付戶內每人3,000元之賂賄,共計收得1萬5,000元。惟陳勝雄並未告知伊該筆賄賂係要投票支持何候選人,伊亦未拿到該筆賄賂,且陳勝雄亦未告知其係何時、在何處收到該筆賄賂。前揭賄賂均由陳勝雄個人作為其生活費,伊分文未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可知證人詹愛惠就陳勝雄曾否告知其關於前揭選舉賄賂係於何時、地取得?該筆賄賂係要約其等投票權為如何之行使?等節,前後證述不相一致,不能盡信。且細繹證人詹愛惠前揭證述,復參之證人陳勝雄於108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拿到1萬5,000元後當日下午便告知詹愛惠該筆金錢係「新福、盈裕」選舉賄賂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6、197頁),顯然證人詹愛惠所知者純係聽聞證人陳勝雄之告知,證人詹愛惠實無親自見聞被告賄選事實,則證人詹愛惠前揭以聞自證人陳勝雄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其證述內容所為之轉述,縱然具備任意性,純屬聽聞證人陳勝雄之傳聞證述,其性質等同於陳勝雄之陳述,無從擔保證人陳勝雄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足作為證人陳勝雄所證前揭被告賄選事實之補強證據。
㈤證人陳勝雄於107年11月28日交付現金1,000元提供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繼於108年1月24日再交付現金
1萬4,000元提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等情,業經證人陳勝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1月28日有交付選舉賄賂1,
000元供警方扣押,今日我再主動交付剩餘之1萬4,000元供警方扣押等語(見選偵卷第34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存卷可考(分見選他卷第35至41頁,選偵卷第19、37至41頁)。惟據證人陳勝雄於107年11月28日調詢時證稱:林顏桃給伊之1萬5,
000元,伊已花到剩2,100元,伊身上未帶足款項,伊只能暫時交付1,000元提供扣押,伊日後再另籌1萬4,000元提供扣押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嗣於108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收到1萬5,000元後,便將該筆金錢用於廟會活動,伊有辦桌、買酒宴客及買鞭炮,僅剩約4,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陳勝雄提供偵查機關扣押之現金1萬5,000元,均係陳勝雄事後籌得之金錢,並非其所收受之選舉賄賂原物,則該等金錢與本案被告被訴賄選犯行有無相關,已非無疑,且該等金錢來源亦僅證人陳勝雄片面指證,縱經扣得前揭金錢,仍屬與證人陳勝雄證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尚未逸出證人陳勝雄所為證述之範疇,仍不足以作為證人陳勝雄指證被告賄選事實之補強證據。㈥警方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45分許,
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鄉○○道○號P040柱前)工寮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惟均未扣得任何與選舉相關之名冊、現金或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2份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9至12、14至17頁),顯然偵查機關並未扣得任何選舉名冊或大額賄選資金,自無從推論被告有何被訴之賄選犯行。又依卷存訴訟資料,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曾有為黃盈裕或倪新福助選,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受黃盈裕、倪新福之託交付選舉賄賂與陳勝雄,更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黃盈裕、倪新福間有何情誼,實難認被告有 何甘冒 因賄選遭判處重罪之風險,而替黃盈裕、倪新福賄選之動機,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為求使黃盈裕、倪新福能順利當選等語,無從證明。
㈦被告確曾參與屏東縣溪州代天府之迎王祭活動等情,業經證
謝增煌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北極殿之副主任委員,北極殿有參與屏東縣溪州代天府之迎王祭活動。伊與被告均有參與,共同負責活動人員之食膳。每日活動時間係自上午8時許至凌晨1時許,期間伊隨時均可找到林顏桃。又北極殿參與屏東縣溪州代天府之迎王祭活動之人員均有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21、222頁),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旅遊綜合保險單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是以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忙於廟宇活動,應無閒瑕交付選舉賄賂與陳勝雄等語,難謂空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實係以證人陳勝雄指證為據,惟證人陳勝雄指訴,已非無瑕疵可指,且公訴人亦未提出適當之補強證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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