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孫智華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陳振超
林建良 被告 林新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孫智華患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原告母親孫 陳香妹 亦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重度身心障礙者,原告與父親 孫培才 、母親 孫陳香妹 一起居住在系爭坐落新竹住武陵段1127-1地號土地上新竹市○○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10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8月7日,原告父親過世,里長知悉原告家庭弱勢無助之狀況,介紹殯葬業者 鄭國富 至原告家中,處理原告父親之後事,訴外人鄭國富因而知悉原告父親留下系爭房地予原告母子居住。訴外人鄭國富因幫忙原告處理其父親之後事,取得原告之信任,並於97年5月12日,鄭國富以借款及投資之名義,要原告至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
新竹三信)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60萬元,且鄭國富亦帶原告至被告新竹三信開戶,原告開戶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鄭國富保管。鄭國富每年帶原告至被告新竹三信換約(新債舊償),鄭國富自行支付該筆借款之利息,迨至106年6月8日,鄭國富又以借款及投資之名義,要原告向被告新竹三信增貸400萬元,系爭房地又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被告新竹三信。嗣於107年3月5日,鄭國富以投資名義,帶原告向被告林新峻借款,原告簽立借據120萬及本票120萬、20萬元,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林新峻。實原告從未領取及使用過上開借款,系爭借款都是由訴外人鄭國富處理,鄭國富至今仍未交還原告新竹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且訴外人鄭國富目前下落不明,被告林新峻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未來隨時有受強制執行拍賣之虞,遂而提起本案之訴。
(二)又原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92年8月31日起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就診,因病而影響現實及認知功能,易受他人語言影響。且原告於92年11月12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中度」身心障礙且「已達 無庸 重新鑑定之標準」,足以證實原告於92年11月12日以後,其精神狀況、認知及辨別功能已顯有問題,無法理解較複雜之法律行為,就系爭房地所為處分行為之效力,是顯有疑慮的。參以原告病況多年來確實無進步或改善,於108年2月13日於國軍新竹醫院進行司法輔助宣告鑑定時,仍認為原告無法理解複雜或抽象之問題,應認原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佐以 原告雖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津貼8,499元,信用及還款能從力不佳。然原告母親孫陳香妹每月領取身心障礙津貼8,499元、安老津貼3千元、榮民遺眷半俸13,881元,孫陳香妹每月津貼收入共25,380元,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原告每月得支配金額有33,879元,且無庸負擔房租,其母親每天有社會處安排之供餐服務(一日兩餐)及每週家庭清潔服務,原告倚靠自己及其母親之津貼及半俸收入,其生活應是充足無虞,無向他人借貸之必要。從而,原告於投資並無概念,無法理解投資行為,亦無投資借款之需求,原告亦無健全的判斷力及認知功能,被告皆能從原告之言行舉止察覺原告之異狀,應認原告於97年5月份、106年6月份、107年3月份所為之借貸及設定抵押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再者,原告於92年即診斷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與殘障手冊,至遲於95年即開始領取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告個人無工作收入,僅有津貼收入,無還款能力,被告新竹三信未依法確實徵信原告之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狀況,更遑論有注意原告之精神狀況已顯有異常。又從新竹市政府檢具身心障礙保護者事件調查報告之個案案情分析可知,⑴103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保護社工與案主(註:指原告)約定前往新竹三信查詢繳款記錄,案主先行抵達並告知孫經理欲調閱繳款記錄。然鄭國富並非原告之親屬,被告新竹三信為何要向鄭國富聯繫?⑵又據孫經理表示,案主係以投資名義借款,每年需換約1次,據保護社工查訪瞭解,案主之存摺及印鑑章皆由鄭國富保管,對於每年前往新竹三信換約者為何人,孫經理未明確回應。若每次換約都是原告本人,孫經理為何無法回應?⑶新竹三信行員與原告補辦存摺及更改印鑑時,詢問原告是否要申請金融卡以利鄭國富繳費,新竹三信行員直接表示原告申請金融卡以利鄭國富繳費。證實被告新竹三信應該知悉該筆抵押之實際借款者為鄭國富,所以被告新竹三信由鄭國富為每月實際繳納貸款利息,乃屬當然。被告新竹三信上述種種不合理行為,皆能證明被告新竹三信知悉原告之行為有異,仍願意借款。而保護社工亦指出「銀行每月寄來之帳單已明確指出貸款僅繳利息,仍有300萬之欠款,而原告卻相信鄭國富已償還貸款本金」評估,原告對於思考、理解、判斷等高級腦功能有障礙」。是以,原告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給鄭國富,而在社工幫助下,於103年3月6日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章,然於103年4月,原告的存摺又遭鄭國富取走。又原告係因鄭國富告知已繳清貸款,後發現鄭國富未如期清償貸款感到焦慮,擔心房屋被查封,而向新竹市政府尋求協助,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介入處理,卻在103年5月16日原告跟社工表示「暫時先這樣,不要再麻煩了」。同年8月18日、21日仍表示相信鄭國富同意借款,然又於104年3月份向新竹政府求援,隨後又表示無須社工介入。原告隨意交付存摺與印鑑,不曉得存摺與印鑑之重要性,以及是否要向新竹市政府求助之態度亦反反覆覆,皆能證實「原告欠缺正常判斷或識別能力而易受他人言語影響」。
(四)另被告林新峻多次向桃園、新竹、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被告 林新竣 應是專門從事民間放貸之人。因此,被告林新峻對於放貸、借款等業務,會比一般人注意借款人之資力、背景及精神狀況。且一般人甚少會在第一次見面借款他人120萬元,被告林新峻是專門從事放貸業務之人,豈會在第一次偶然在地政事務所見面,不瞭解原告之身分、來歷、收入狀況之情況下,就願意借款給原告?顯然是被告林新峻見原告精神狀況有異,又發現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藉機與鄭國富聯合取得原告之財物。
(五)並聲明:
1、確認被告新竹三信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為100,000之345,及同段4974建號建物一筆,權利範圍為全部,於97年5月9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新竹三信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為100,000之345,及同段4974建號建物一筆,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6年6月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林新峻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為100,000之345,及同段4974建號建物一筆,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7年3月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4、被告新竹三信應將第一、二項聲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5、被告林新峻應將第三項聲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新竹三信則以:
(一)原告雖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國軍新竹醫院107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然僅得說明原告目前之身心狀況,尚不足證明原告於97年5月份、106年6月份為借貸及抵押權設定等法律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內容記載「病人自92年8月31日起開始於本院門診就診,受病情影響,現實判斷、認知功能皆受影響,易受他人影響」,亦僅得說明原告現實判斷、認知功能可能弱於一般人,不足證明原告完全無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而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該診斷證明所描述原告之病症,與民法笫75條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顯屬有間。
(二)原告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自97年向被告借款迄今,已歷經約11年,107年10月份前皆繳息正常,且多次辦理展期換約,有關借款之相關契據如借據、授信約定書皆由原告親自簽名,借款金額亦由原告親自填寫,觀其字體工整、清晰,與正常人無異,非一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所能為之,且借款繳息正常期間,原告未曾就被告對其之債權表示異議,卻於107年10月借款繳息開始發生逾期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不僅可議,且難令人不無原告欲藉本件訴訟以規避債務之聯想。
(三)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辦借款時,係自稱渠為大順國際葬儀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領現金,並出具服務證明書為憑,另原告並提供其先前於萬泰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以證明渠有還款能力,且經被告向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原告之徵信資料,原告債信正常,還款無延滯,被告合理相信並判斷原告有穩定之收入與還款來源。又原告係大順國際葬儀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為投資自己工作公司,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被告申辦貸款亦屬合情合理。是以,原告認被告未依徵信準則情況辦理個人徵信,確認原告之收入狀況、還款能力及借款用途,實屬擅斷。況若原告自承其已20餘年無工作為真,則其出具服務證明書,誆稱其為大順國際葬儀公司員工,致被告誤信其有正常之工作及穩定收入,陷錯誤而為款項之撥付,則原告顯有詐害被告之行為,且恐涉犯刑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
(四)再者,依據國軍新竹醫院鑑定報告稱「病人(指原告)因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判斷及認知功能,對於複雜或抽象問題,欠缺正常判斷或識別能力而易受他人言語影響」,然經評估後該鑑定報告亦稱原告「並未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足徵原告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且依據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原告輔助宣告之筆錄之內容觀之,「法官問:有去銀行借款?孫智華答:萬泰銀行、竹北光明六路的 邱鏡淳 家裡的樓上做二胎借款,拿我的房子土地去跟 吳淑華 借款,借多少忘了,還有新竹三信」、「法官問:父親給你的房子?設定給人?孫智華答:剛開始不知道,所以我把土地房屋權狀印鑑證明給鄭國富那,他之前有幫父親處理後事,葬儀社的人,父親過世1-2年後,我就拿給鄭國富保管,這一、二年間有持續跟他聯絡,跟他借錢,因為我當時沒有補助,我有簽過本票30幾萬,沒算利息,我實際上有拿些錢,我跟他借很多次錢,我有登記,目前差59萬4000元,房子設定抵押的事我不清楚。」、「法官問:為何將房屋、土地權狀給鄭國富保管?孫智華答:因為我相信他。」、「法官問:會把這些交給鄭國富保管是要向他借$?孫智華答:對,等於拿去抵押。」、「法官問:當時就知道不動產抵押給鄭國富?孫智華答:對。」、「法官問:總共借了多少?孫智華答:59萬4000元,從沒還過。」、「法官問:從父親過世到取得身心障礙,相隔不久,領取補助時間也蠻早,為何需要借這麼多?孫智華答:大樂透。」、「法官問:鄭國富帶你去簽樂透?孫智華答:沒有。」等情,足見原告明確知悉向何人借款、在何處借款、有無抵押、有無清償等,甚至,原告自己會登記記錄借款金額,足徵原告對金錢借貸之認知、判斷與識別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且與鄭國富間有金錢借款之關係存在。嗣本院家事法庭僅同意原告為輔助之宣告,足徵原告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故其於97年5月份、106年6月份為借貸及抵押權設定等法律行為時係屬有效。
(五)至於原告應訴外人鄭國富之要求至被告處借款、開戶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訴外人鄭國富保管、鄭國富每年帶原告至被告處換約,及原告從未領取及使用系爭借款,系爭借款都由訴外人鄭國富處理,鄭國富至今未歸還存摺、印章、提款卡云云,皆係原告片面之詞,縱若為真,亦係原告與訴外人鄭國富間之內部關係,不足對抗、妨礙原、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等法律關係合法有效之成立,併此說明。從而,原告與被告新竹三信之間消費借貸關係係合法有效成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資證明,不容原告事後以其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狀態加以否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新峻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3月1日向被告林新峻借款之前,系爭房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登記所有權人在原告名下已經有5次的借款紀錄,於92年3月31日第1次登記買賣在原告名下後,即於92年4月10日在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第1次借款),續於94年11月3日於民間借款(第2次借款)權利人:吳**,又於96年5月22日於民間借款(第3次借款)權利人:廖**,再於97年5月9日在被告新竹三信借款(第4次借款),復於106年6月8日在被告新竹三信借款(第5次借款),就原告以上之借款紀錄,實屬有借款經驗之人。且由原告上開5次的對保流程紀錄及借款流程與程序皆通過,由此可印證出原告在借款方面情緒及思考能力是清楚的,也是通過5次不同貸與方單位及5個不同人查驗的。且原告於輔助宣告之調查筆錄中經法官詢問為何需要借這麼多錢,原告回應簽賭大樂透,可見原告有長期簽賭的習慣,及賭輸非常可觀之金額。
(二)又原告向被告林新峻借款對保當下,簽寫借據與簽寫本票時皆意識清楚,與原告在借款交談過程中也未見有異樣,系爭房地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契上不動產抵押借款人是原告(即義務人兼債務人),皆有原告親簽與用印具結,(私契)借據上包含借款金額大寫、小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皆為原告本人親簽,並有告之原告擔保借款的流程與程序,被告林新峻並將原告借款之款項皆匯存入原告帳戶內,原告律師謂被告林新峻與訴外人鄭國富共謀設計原告云云,被告林新峻願接受法院安排測謊,及立誓證明。實原告向被告林新峻借款第7個月即失聯失蹤,且在借款當下也刻意隱瞞領有殘障手冊,顯有聯合鄭國富設計被告林新峻之嫌疑,如被告林新峻要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係選擇買賣過戶登記或係信託登記,而非選擇純粹借貸專用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林新峻方為本事件最大受害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2年8月31日起開始在國軍新竹醫院門診就診,診斷「思覺失調症」,並於92年間經國軍新竹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
(二)原告前於92年間自其母孫陳香妹處移轉登記取得其父孫培才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497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10樓之1)後,曾於92年4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復於94年11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淑華,並於96年5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廖政增嗣上開 設定抵押權陸續以清償之原因塗銷登記後,原告於97年5月9日以系爭房地向被告新竹三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又於106年6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被告新竹三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再於107年3月5日以系爭房地向被告林新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
(三)原告於96年5月17日親自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印鑑證明。
(四)原告曾於97年5月6日在向被告新竹三信為300萬元借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於106年5月11日在向被告新竹三信為400萬元借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另於107年3月5日向被告林新峻借款時,簽立120萬元借據及本票120萬元、20萬元。
(五)原告曾於99年3月25日向被告新竹三信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經被告新竹三信於99年4月7日同意開立。
(六)原告於108年3月28日經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號案件為輔助宣告在案。
(七)原告目前每月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給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499元,原告母親孫陳香妹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其聯絡人為原告,每月領取新竹市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津貼8,499元、安老津貼3,000元及榮民遺眷半俸13,881元。
(八)被告新竹三信有於97年5月12日放款300萬元至原告在該社帳戶內,並於106年6月9日放款400萬元予原告,其中30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先前向被告新竹三信借用之款項。
(九)被告林新峻於107年3月1日存入48萬元、107年3月2日存入45萬元、107年3月2日存入27萬元及107年4月19日存入188,000元至原告在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帳戶內。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在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有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欠缺行為能力,致使原告在97年5月份、106年6月份、107年
3月份所為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有無效情形?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竹三信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7年5月9日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竹三信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8日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新峻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5日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在本件抵押權設定時並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欠缺行為能力,致使原告在97年5月份、106年6月份、107年
3月份所為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有無效情形: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欠缺行為能力,致使原告在97年5月份、106年6月份、107年3月份所為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有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確自92年8月31日起開始在國軍新竹醫院門診就診,診斷「思覺失調症」,並於92年間經國軍新竹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乙節,此有原告提出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頁、第23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政府調閱原告於92年間進行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4頁),觀之原告經國軍新竹醫院鑑定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尚未達重度及極重度慢性精神病患程度,而所謂中度慢性精神病患係指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等情(詳本院卷一第223頁)。參以原告雖因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判斷及認知功能,對於複雜或抽象問題,欠缺正常判斷或識別能力而易受他人言語影響,惟原告於108年間在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號輔助宣告案件進行精神鑑定之報告書亦記載:「原告雖並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因前述精神疾病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此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軍新竹醫院查詢原告就醫病況之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6頁),佐以原告亦經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號案件於108年3月28日輔助宣告確定在案(詳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即難認原告於97年5月份、106年6月份、107年3月份所為本件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完全無意思能力情事。
2、又原告前於92年間自其母孫陳香妹處移轉登記取得其父孫培才所有系爭房地後,曾於92年4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復於94年11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淑華,並於96年5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廖政增,嗣上開設定抵押權陸續以清償之原因塗銷登記後,原告於97年5月9日以系爭房地向被告新竹三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又於106年6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被告新竹三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再於107年3月5日以系爭房地向被告林新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5頁),足見原告於向被告為本件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前,已有多次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吳淑華,及廖政增等人作為借款擔保行徑,則原告如欠缺正常之理解、判斷及辨別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僅係聽從訴外人鄭國富指示而為,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情事,應無不於92年間起至97年間止即被交易相對人查悉,而無延至向被告辦理抵押借貸時,方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
3、再者,原告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108年度輔宣字第2號輔助宣告之案件,於108年2月13日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與鑑定人對於原告進行精神鑑定調查程序時,訊問原告有關「(問:有去銀行借款?)答:萬泰銀行,竹北光明六路的邱鏡淳家裡的樓上做二胎借款,拿我的房子土地去跟吳淑華借款,借多少忘了,還有新竹三信跟吳淑華那筆,鄭國富帶我去借,這些錢借出來,鄭國富拿走,他說要投資他的殯儀社,我沒拿到什麼,我相信他,因為他幫我爸辦後事,之前我不認識他。」、「(問:父親給你的房子有設定抵押給人?)答:剛開始不知道,所以我把土地房屋權狀印鑑證明給鄭國富那,他之前有幫父親處理後事,葬儀社的人,父親過世1-2年後,我就拿給鄭國富保管,這一、二年間有持續跟他聯絡,跟他借錢,因為我當時沒有補助,我有簽過本票30幾萬,沒算利息,我實際上有拿些錢,我跟他借很多次錢,我有登記,目前差59萬4000元,房子設定抵押的事我不清楚。」、「(問:為何將房屋、土地權狀給鄭國富保管?)答:因為我相信他。」、「(問:會把這些交給鄭國富保管是要向他借$?)答:對,等於拿去抵押。」、「(問:當時就知道不動產抵押給鄭國富?)答:對。」、「(問:總共借了多少?)答:59萬4000元,從沒還過。」、「(問:從父親過世到取得身心障礙,相隔不久,領取補助時間也蠻早,為何需要借這麼多?)答:大樂透。」、「(問:鄭國富帶你去簽樂透?)答:沒有。」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已詳述原告先前借款、抵押設定、二胎借款等情節,應認原告明確知悉上開內容代表之涵義及效力,則原告現陳稱其對於借款並無概念,復無健全的判斷力及認知功能云云,顯有疑義。
4、另原告聲請傳喚於97年5月9日為原告辦理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360萬元予被告新竹三信之地政士助理員即證人 歐澤祺 亦於本院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本人有無親自見過抵押物的所有人即債務人孫智華?)答:有。」、「(問:當時除了原告之外,還有無人陪同他一起處理設定抵押權的事情?)答:當初這個案子是鄭國富介紹的,然後準備資料就送三信貸款。」、「(問:你處理這個抵押物設定的事情,你見過孫智華幾次?)答:一、二次,事務所有來一次,還有去三信撥款時,也有再見過一次面。」、「(問:原告在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業務時,有無跟你提到為何需要向被告三信借款?)答:沒有。就是說要借錢。」、「(問:在接洽設定抵押權事宜時,你有詢問過原告一些事項嗎?)答:
這個沒有問,因為所有權人要辦貸款要有所有權狀及身分證,請他帶過來,他也帶過來,為了避免觸碰他人的隱私,我們不會再進一步詢問。」、「(問:你在辦理抵押設定過程中,你請原告簽名的文件,都是他親簽的嗎?)答:他將文件交給我之後,我會去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平面圖交給三信估價,如果審核的額度通過,就會請貸款人在三信填申請書,申請入社及對保,並請貸款人在我已經填好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中簽名蓋章,當時我不在場。」、「(問:後來為何撥款時,你也會到三信去?)答:因為撥款等於幾乎要結案,要將權狀返還,收取費用。」、「(問:在你跟原告接觸的時間,大約有多長?)答:時間不長,但是事後原告還有一些房屋的問題也有曾經打電話給我,他問我一些房屋的問題。」、「(問:原告跟你接觸過程中,是否舉動都跟一般人相同?有無不同的舉動?及精神狀況如何?)答:都跟一般人相同。」、「(問:你說你跟原告接觸最多的是把資料給你,你如何判斷他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答:就一般的對話,貸款的過程我會跟他做解釋,他也不會說他不要或不懂。」、「(問:你在三信要將房地的權狀交回時,是交給鄭國富還是原告?)答:我交給原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4頁),核與原告確有在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內簽名乙節相符(詳本院卷一第37頁),審證人歐澤祺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維護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歐澤祺上開所述,與實情相近,則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份向被告三信所為之借貸及設定抵押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云云,顯與證人歐澤祺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尚難採信。
5、佐以原告於97年5月份向被告三信接洽借款時,亦提出任職於鄭國富擔任負責人之大順國際葬儀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系爭房地前向萬泰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繳息清單(詳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2頁),且經被告新竹三信對於原告進行對保及徵信其經濟狀況無虞,亦有被告新竹三信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8頁),及證人即為原告辦理97年5月對保業務之被告新竹三信行員 林淑華 於本院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在對保的時候,有詢問過原告問題嗎?)答:有。我跟他說你是不是借300萬,用途為何,利率多少,每年都會換單一次,利息會從戶頭內扣帳。」、「(問:孫智華如何回答你?)答:他說他要投資,好像是要跟他老闆投資,他的老闆就是鄭國富。」、「(問:你在對保時,有無確認過原告孫智華當時的工作?)答:有問他,他說他在他那邊工作。」、「(問:孫智華的每年換約的程序?)答:快到的時候我們都會通知他,要帶身分證、印章過來,才會換單。」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5頁)。另證人即為原告辦理106年5月對保業務之被告新竹三信行員 黃明崢 於本院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問:當時原告要借款多少金額?)答:他要追加100萬元,含原來的300萬元,總共為400萬元。」、「(問:是原告本人跟三信接洽要追加借款的事嗎?)答:有鄭國富陪同。」、「(問:鄭國富陪同原告跟三信何人接觸要追加借款的事?)答:這我不清楚,他來就是表明他們要申請追加,我就有問他們追加的用途、金額為何。」、「(問:你是詢問何人追加借款的用途?)答:
孫智華本人。他有很明確的說他要投資老闆的葬儀社。」、「(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23頁借款證明書,上方的借款金額、姓名、地址、職業,都是原告本人所親寫的嗎?)答:金額和名字是孫智華本人,其他部分我們可以代寫,所以我幫他代寫職業、電話、帳號、地址。」、「(問:
借款申請書上有蓋用原告的印章,當時印章是何人拿出來的?)答:孫智華本人拿出來的。」、「(問:孫智華當時有無從鄭國富處拿取印章的行為?)答:沒有。」、「(問:你當時在填寫借款申請書帳號時,有無核對跟存摺的帳號是否相符?)答:有,包含地址都有核對跟身分證上所寫的。身分證及存摺都是孫智華交給我的。」、「(問:
你核對完把資料交給誰?)答:孫智華。」、「(問:本件追加借款之後,每個月要繳付多少利息,有無跟孫智華說?)答:有,算出來後有跟他說每個月會從他的戶頭內扣款,我當時有用計算機計算跟他說明每個月要繳的利息、金額,此筆款項每年要再做換單的處理。後來107年的換單,也是我負責幫他對保。」、「(問:原告在107年換單對保時,精神狀況與106年有無不同?)答:沒有,都很正常。」、「(問:你如何判斷原告的意識清楚與否?)答:
我有問他貸款的金額、用途,他可以很明確的告訴我。」、「(問:原告107年換單時,鄭國富有無陪同他前來三信?)答:有,但是只有在旁邊,對保過程都是我詢問孫智華。」、「(問:你在對保過程中,有無認為原告的反應比較慢的情況?)答:不會,他很清楚。」、「(問:你有無在對保時,看到原告有身心障礙證明的資料?)答:沒有。」等情(詳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10頁)。參以原告事後於107年3月份向被告林新峻借款時,亦有簽寫120萬元借據與簽寫120萬元及20萬元本票大寫、小寫數字交付被告林新峻(詳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在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當時意識甚為清楚,亦非無據。
6、另觀之新竹市政府於103年2月26日接獲通報原告表示系爭房地12年前遭訴外人鄭國富請求原告至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允諾協助原告生活所需、給付利息及清償貸款,原告擔憂鄭國富未如期清償貸款,將使系爭房屋被查封,其與母親無家可歸,經該府社會處評估鄭國富疑似利用身心障礙者借貸且有故意不清償之情形,恐影響原告經濟安全權益,乃進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協助,惟在後續聯繫原告追蹤時,因原告態度反覆,表示鄭國富有準時償還貸款利息,不願再麻煩保護社工,婉拒保護社工介入申請法律扶助,其會自行承擔結果,經保護社工評估,原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係有行為能力之人,乃尊重原告之決定,並將身心障礙保護通報於103年7月31日結案等情,亦有原告聲請本院向新竹市政府調閱相關身心障礙保護事件調查報告、工作紀錄表及個案服務結案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82頁至第296頁),則原告當時如有對於自我管理財產能力不足,無法辨別法律效果之利弊得失情事,衡之常情,新竹市政府應無不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對於原告進行保護協助,而無容任原告續為本件106年6月份,及107年3月份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7、末查,原告目前每月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給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499元,原告母親孫陳香妹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其聯絡人為原告,每月領取新竹市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津貼8,499元、安老津貼3,000元及榮民遺眷半俸13,881元,又觀之原告所有生活補助費入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原告所有補助費每月存入後,原告於當日或翌日即會使用卡片提款,並曾於104年3月25日有換簿,104年9月21日有更換印鑑、104年11月2日亦有更換印鑑、106年7月14日有無摺存款,並於107年11月26日有換密碼等情(詳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56頁),足見原告並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其對於金錢使用之認知及判斷,而認原告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則原告願將其向被告新竹三信及林新峻借得之款項交付訴外人鄭國富使用,屬於原告自我管理財產之行為,難認被告亦須受原告與訴外人鄭國富間就借款清償約定之拘束。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竹三信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7年5月9日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新竹三信於97年5月9日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5月7日,因原告於106年5月11日與被告新竹三信達成400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意思能力,其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非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竹三信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7年5月9日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謂有據,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竹三信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8日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新竹三信於106年6月8日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36年5月15日,因原告於106年5月11日與被告新竹三信達成400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意思能力,其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非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竹三信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8日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難謂有據,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新峻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5日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林新峻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5日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原告確於107年3月5日向被告林新峻借款138萬8千元,此有被告林新峻提出其於107年3月1日存入48萬元、107年3月2日存入45萬元、107年3月2日存入27萬元及107年4月19日存入188,000元至原告在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帳戶內之存款條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新峻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5日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在本件抵押權設定時並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欠缺行為能力,致使原告在97年5月份、106年6月份、107年3月份所為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有無效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竹三信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7年5月9日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確認被告新竹三信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8日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請求確認被告林新峻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5日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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