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鳳輔佐人即被告之弟許炎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秀鳳平日操持家務之餘,兼在自有土地上種植果菜,所收成之果菜除留供己用外,亦會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新竹市區不特定市場附近有人潮處販售,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果菜,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163號時,同向車道已有數部不詳機車停占車道,其同向前方由 楊振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駛近行車方向線,許秀鳳因不耐楊振乾車速過慢乃欲超車,其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其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按鳴喇叭,亦未保持足夠安全間隔,即逕自跨行對向車道於楊振乾所騎機車左側不到半公尺間隔超過,於超車過程中碰觸到楊振乾所騎機車之把手,致楊振乾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嗣許秀鳳 肇事後,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振乾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許秀鳳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7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平時會將自己栽種之果菜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至市場附近有人潮處販售,且因同向在前之告訴人機車車速過慢乃欲超車,其在超車時並未按鳴喇叭,於超車過程中,告訴人機車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我要超車時因怕吵到其他人所以未按鳴喇叭,但是我與告訴人機車有2公尺之間隔,不知道有沒有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或勾到告訴人機車把手,係告訴人自己碰撞我的車或是害怕而傾倒,我沒有過失,告訴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不具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一)被告平時會將自己栽種之果菜以自用小貨車載送至市場附近有人潮處販售;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跨行對向車道自告訴人左側超車時,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新竹市○○○○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9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非可採,理由析述如下:
1、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超車時有「未按鳴喇叭」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過失:
⑴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他字卷第33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駕車上路時,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以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辯怕吵到其他人所以沒有按喇叭,並非可以作為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所辯稱超車時與告訴人機車有2公尺之間隔距離一節,亦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超車時其車輛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相當接近之真實情況相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是被告超車時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已足認定。
⑵被告未按鳴喇叭提醒告訴人在先,超車時又未保持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因此勾到告訴人機車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時未與前車(按即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方超車駛至之車輛(按即被告自用小貨車)擦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1月19日竹監鑑字第107021815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至10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2、被告及其輔佐人固辯稱:被告之上開小貨車沒有擦撞痕跡,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也無法看出兩車有碰撞,是告訴人自己碰到被告車輛或是害怕而傾倒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一、畫面為手機翻拍,畫面中可見道路右側停有數輛車號不明之機車於攤位前方車道上,有一輛機車(以下稱甲機車)從畫面左側駛入靠近行車分向線行駛,隨即有一台貨車(以下稱乙貨車)亦從畫面左側駛入,並已跨行對向車道,兩車之相對位置為甲機車在乙貨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往後之車身處,乙貨車超越甲機車往前開時,甲機車在乙貨車車尾時,甲機車左傾倒於對向車道網狀線旁,乙貨車繼續往前開。」(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認告訴人係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尾正駛離告訴人上開機車之際人車倒地,而參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可見上開機車後照鏡及把手向外突出,且被告超車時其自用小貨車車身與告訴人機車相隔甚近業如前述,在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相隔甚近之情況下,被告車輛後方勾碰到告訴人機車把手即有高度之可能,而此擦勾力道尚屬輕微,故未在被告車輛上留下擦撞痕跡亦屬當然,自不能以被告車輛沒有擦撞痕跡,即反證被告車輛無擦碰告訴人機車把手之事實,且告訴人在車禍發生第一時間即向被告表示被告車輛勾到告訴人機車0節,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07年度偵緝字第51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6頁),亦與新竹市○○○○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陳述,係因被告自用小貨車碰到其機車把手造成其摔倒之情形無違(見他字卷第26頁),是告訴人指述係因被告車輛碰到其機車把手致其摔車當屬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3、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於同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急診,病名記載為「1.背部挫傷併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2.左踝擦傷」,且於同月3日回診時,再經醫生評估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他字卷第9頁),其傷勢與車禍時告訴人向左側人車倒地之客觀情狀無違,況人隨年紀增長骨質流失,骨質疏鬆,經輕微外力,例如:跌倒、外力撞擊均可能造成脊椎壓迫性骨折,又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5月24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257號函說明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告訴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與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醫生所診斷之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相關,告訴人所受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甚明。
⑵被告之輔佐人雖又以告訴人確切就診時間不明,車禍發生
後告訴人並未要求將其送往醫院,而是嗣後方自行就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不可能忍痛不就醫,違背常理,否認告訴人所受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云云。然查,告訴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與嗣後之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傷勢相關,業如前述。又員警獲報到達事故現場後,就告訴人傷勢記載為多數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傷之處非僅一個部位,且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難僅憑第一時間未立即就醫即認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此外,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5月24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257號函,說明二:「病人於106年11月1日至本院急診,主訴機車車禍後背痛,經留院觀察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診斷為背部挫傷併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踝擦傷,經止痛及背架固定後出院。於106年11月3日神經外科門診回診,醫師建議住院。於106年11月3日病人至台北國泰總院住院,進一步核磁共振評估後,於106年11月8日進行手術,並於106年11月23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車禍當日經專業醫師評估告訴人之傷勢尚未嚴重至無法行走、疼痛難耐需立即住院治療之程度,故車禍後告訴人未要求立即送醫,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與情理無違。是被告以告訴人未立即就醫、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有時間中斷情形等語,認其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均非可採。綜上,被告超車時未按鳴喇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構成業務過失: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傷)之行為,仍應負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自己種的菜,差不多
種1至2個月就會開始賣,賣7、8天就休息,等下次收成再賣,都是開本案自用小貨車去賣」(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係兼以賣菜為業,駕駛車輛載運果菜為其社會活動之一,與賣菜之業務行為有直接、密切關係,係賣菜之準備、輔助行為,故駕駛本件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其為家庭主婦,未反覆為賣菜之行為,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有違,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種田,一天收入500、600元」(見偵緝卷第27頁)不相符,並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輔佐人雖聲請調查告訴人係幾點至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輔佐人雖聲請為前述調查,欲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無因果關係,然依據卷附前述各項證據所示,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二)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場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本應更注意駕駛,竟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車時未按鳴喇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傷勢非輕,被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案發至今1年餘,除保險公司所能理賠金額外,其不願再另外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以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