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晨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晨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余晨愷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日晚間10時52分前之某時許,未經許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其於107年5月2日晚間10時52分,攜帶本案槍、彈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見桃園警方巡邏車,害怕其因另案通緝會遭警盤查,便立即徒步逃離現場,過程中不慎將扣案槍彈掉落於○○區○○路與和強路口地面而為警拾獲,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20516號偵卷第2至3頁、10442號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149頁、15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扣案槍彈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20516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反面),復有本案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㈡而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56478號鑑定書存卷可考(20516號偵卷第24至25頁),足見該改造之手槍及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跟伊在107年5月21日被查獲的槍彈
,都是伊於107年4月20日左右,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跟 葛家宏 拿的,107年5月2日時伊將兩把槍都帶在身上,是在看到警察逃跑時,才不慎遺落本案槍彈,屬無意間脫離持有,伊不知道本案槍彈有被警察查獲,而伊在107年5月21日又被警查獲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6顆,該案經地檢署起訴在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本案屬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諭知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案槍彈於107年5月2日遭查獲後,復於107年5月21日中午12時40分在新竹市○區○○路○○號東賓旅館502室,遭警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6顆(其中3顆有殺傷力)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74號起訴書(見本院62號原訴卷第2至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19日,即再度遭警查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下稱另案槍彈),先予敘明。
2、按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與上開另案槍彈均係其於107年4月20日左右,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自葛家宏處收受云云,惟查另案檢察官依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而認定被告係於104年間向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取得另案槍彈,並據以作為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74號起訴書(見本院62號原訴卷第2至4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另案槍彈之來源供述已有不一,則該案槍彈來源是否為葛家宏,已有疑義。
再者,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當初葛家宏借我槍彈時就有跟我說,若有被查獲,可以直接把他供出來等語(見20516偵卷第3頁反面),然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衡情一般人若真有交付違法槍彈予他人,為恐之後遭查緝追訴,應會要求對方未來遭查獲時需自行負擔刑責,不可將其供出,又豈可能反其道而行,告知收受槍枝者若遭查獲可把自己為槍彈來源等情供出,而使自己陷入遭刑事追訴及受重罪處罰之風險中?足見被告上開所述顯然與常情有違,則其所辯兩案槍彈來源係同時自葛家宏處收受云云,顯然有疑。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葛家宏於另案作證時已否認交付槍彈予被告,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槍彈及另案槍彈均為葛家宏同時交付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認其所辯其係自葛家宏處同時取得兩案槍彈等詞,尚難採信。
4、況且,縱認被告所述其係同時取得本案槍彈及另案槍彈乙情為真實,然本案槍彈與另案槍彈查獲之時間、地點均有別,且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從超商買完咖啡出來在外面停車場,我在租賃之白牌計程車後方休息,我見到警方巡邏車,覺得警察要來盤查我,因害怕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便朝和平路往桃園方向徒步逃離,逃離時身上1把改造手搶掉落在路口等語甚詳(見20516號偵卷第3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因為看見巡邏警車,或因其擔心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又或者因其當時身上正攜帶本案槍彈,唯恐遭警一併查獲,因而立即逃離,並在逃跑過程中上將槍彈掉落在路口地面。
衡以非法改造之槍枝及子彈重量非輕,且在黑市流通之價值非微,其性質又為違禁物並非尋常之物,一般持有者通常均會審慎保管,以防遭他人發現,則被告雖於倉促逃逸過程中掉落槍彈,惟其逃離現場後,當無可能全然不知其已遺落該重量非輕、價值非微之本案槍彈。再參以被告當時係因看見巡邏警車而逃離,則其對於掉落在該處之本案槍彈本即極可能遭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或即使員警未立即發現,因槍彈掉落之處為人來人往之公眾道路,則該槍彈亦極可能經民眾拾獲送交警局,再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所預見,堪認其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受法律非難乙節,應有所認識,而其之後卻仍繼續持有另案槍彈,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之持有行為,顯與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有所區隔,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亦即後案持有槍彈之行為,屬另起之犯意,非前案之行為或狀態之繼續,自非同一案件,是以被告所辯兩案是同一案件屬重行起訴云云,殊無可採。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4年間某日,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而持有本案槍彈一節,因卷內查無被告確切取得槍彈時間之事證,故本院認應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扣案槍彈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晨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
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㈠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㈡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㈠之罪,自102年9月10日執行,並於103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復假釋經撤銷,於104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3日,並與前開㈡罪接續執行,而於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為107年5月2日晚間10時52分前之某時許,業經認定如前,縱認其持有槍彈之起始時間係在105年8月1日以前,然其犯罪行為既繼續至107年5月2日被查獲時,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於前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且經兩次查獲後,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鉅大損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綁鐵工、綁模工為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妹妹等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時實際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均認無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前揭鑑定書(見20516號偵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參,尚難認屬違禁物,且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